内蒙古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及内蒙古自治区地域特色优秀传统文化,有效保护和传承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鼓励和支持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以下简称“自治区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规范认定工作,加强常态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内蒙古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按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自治区级传承人”,是指承担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责任,在特定领域或一定区域内公认具有代表性和较大影响力,经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认定的传承人。
第三条 自治区级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应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保护传承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及内蒙古自治区地域特色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第四条 自治区级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应当立足于完善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体系,增强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存续力,尊重传承人的主体地位和权利,注重社区和群体的认同感。
第五条 自治区级传承人应当锤炼忠诚、执着、朴实的品格,增强使命和担当意识,提高传承实践能力,认真履行传承义务,在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时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坚持正确的历史观、国家观、民族观、文化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繁荣发展社会主义文化,不得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二章 认定
第六条 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负责自治区级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工作。
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根据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工作实际,每3—5年组织开展一批自治区级传承人认定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级传承人认定工作,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履行申报、审核、评审、公示、审定、公布等程序。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经本人申请,可以被推荐为自治区级传承人:
(一)爱国敬业,遵纪守法,德艺双馨;
(二)居住或长期工作(10年以上)在所传承的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流布地区;
(三)长期从事(20年以上)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实践活动,熟练掌握项目知识和核心技艺;
(四)在特定领域或一定区域内具有被公认的代表性和较大影响力;
(五)在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中具有重要作用,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六)传承谱系明晰,有能力、有意愿继续从事传承传播工作。
仅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研究与管理、经营、传播,以及其他不直接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实践活动的人员,不得认定为自治区级传承人。
根据规定必须具备执业资格的特殊项目,自治区级传承人应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
已公布的自治区级传承人不得重复申报另一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自治区级传承人。
第九条 申请认定自治区级传承人,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姓名、民族、从业时间、被认定为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盟市级代表性传承人时间等基本信息;
(二)申请人的传承谱系或师承脉络、学习与实践经历;
(三)申请人所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和核心技艺、成就成果、荣誉奖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授徒传艺、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等情况;
(五)申请人持有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实物、资料情况;
(六)申请人志愿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传播活动,履行传习义务的声明;
(七)其他有助于说明申请人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的材料;
(八)盟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自治区各部门直属单位的推荐意见。
第十条 公民提出自治区级传承人认定申请的,应经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向所在地旗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按照规定程序审核、公示无异议后,通过盟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向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提交申请材料。
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为自治区各部门直属单位的,通过其主管部门直接向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推荐自治区级传承人,推荐材料应当包括第九条各项内容。
第十一条 盟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自治区各部门直属单位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或推荐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核、社会公示,提出推荐人选和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一并报送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
第十二条 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进行复核。符合要求的,进入评审程序;不符合要求的,退回整改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认定自治区级传承人,实行专家评审制度。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应当组织成立自治区级传承人专家评审组和评审委员会。
专家评审组对符合要求的推荐人选及其申报材料进行评审论证,提出评审意见。根据需要,可以安排现场答辩环节。评审委员会对评审意见进行审议,提出自治区级传承人推荐人选。
评审委员会不少于5人,由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分管领导、业务处室及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所属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以下简称“自治区非遗保护机构”)相关负责人及工作人员组成。专家评审组成员不少于15人,评审专家从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其中传统医药类专家不少于2人,其他每个类别专家不少于1人。
第十四条 自治区级传承人评审工作实行专家回避制度。评审委员会和专家评审组成员为申请人或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违反有关纪律和规定的取消其资格。
第十五条 自治区级传承人评审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公正合理,严格审查,坚持标准,择优认定;
(二)注重所掌握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的完整性和独特性,注重传承活动对项目保护的必要性、代表性和权威性;
(三)后继乏人的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优先认定自治区级传承人;
(四)人口较少民族的自治区级传承人认定条件适当放宽。
第十六条 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自治区级传承人推荐人选信息进行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20日。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自治区级传承人推荐人选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间以书面形式实名提出。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应对异议意见进行调查并在收到意见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审定自治区级传承人名单,并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自治区非遗保护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自治区级传承人档案及数据库,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主要内容包括传承人基本信息、参加学习培训、开展非遗传承传播活动、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及履行传习义务情况等。
第三章 扶持
第二十条 自治区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所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和技艺传授、艺术创作与生产活动;
(二)参加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培训,学术研究活动;
(三)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展示和交流合作活动;
(四)依法合理利用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相关产品和服务;
(五)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向相关部门或机构申请支持,依规获得传习补助经费,取得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传播工作或其他活动相应的报酬;
(七)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相关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采取收徒、办学、培训等方式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完整保存所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技艺及相关实物、资料;
(三)配合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记录、研究等工作;
(四)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展示活动;
(五)定期向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报告传习义务履行及传习补助经费使用情况,并接受评估考核;
(六)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相关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根据实际采取下列措施,支持本地区自治区级传承人,特别是后继乏人的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确有困难的自治区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或协调安排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组织支持其开展授徒传艺、传承传播等活动;
(三)指导、支持其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记录、整理、建档、研究、出版、展览、展示、展演、展销等活动;
(四)组织、支持其开展教育培训活动;
(五)鼓励、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六)扶持、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对于经济收入较少、生活确有困难的自治区级传承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进行资助,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应当给予自治区级传承人传习补助经费,用于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应当建立自治区级传承人评估制度,完善考核体系,列明自治区级传承人履行义务,每年组织开展一次传习义务履行及传习补助经费使用情况考核评估,形成评估报告并向社会公开。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另行制定《内蒙古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传承活动评估实施细则》。
评估结果作为享有自治区级传承人资格、给予传习补助经费的主要依据。评估不合格的,暂停发放传习补助经费或取消自治区级传承人资格;评估优秀,并作出重要贡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级传承人实行属地管理。盟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自治区非遗保护机构,负责开展本地区、本单位管理自治区级传承人评估工作,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形成评估结果和评估报告,于每年4月1日前报送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批准。
自治区级传承人应当每年3月1日前向所属盟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或自治区非遗保护机构提交上一年度传习义务履行及传习补助经费使用情况报告。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盟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或自治区非遗保护机构核实、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复核,取消其自治区级传承人资格,并予以公布: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违背社会公德,存在意识形态问题,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传承人资格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习义务或因其他原因无法履行传习义务,连续两次评估不合格的;
(五)自愿放弃或其他应当取消传承人资格的情形。
盟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自治区非遗保护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认真组织调查核实,按照程序报送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处理。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区自治区级传承人的管理和服务,建立对自治区级传承人定期走访、慰问制度,体现人文关怀。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级传承人因年龄、健康、家庭变故或其他客观原因丧失传承能力的,经本人申请,并经盟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或自治区非遗保护机构核实,报送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核准,可终止其自治区级传承人资格。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视其贡献情况将其列为荣誉传承人并颁发证书。65周岁以上的荣誉传承人,仍可享受自治区级传承人传习补助经费。
对去世的自治区级传承人,其亲友应及时向所在地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或自治区非遗保护机构报告。所在地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自治区非遗保护机构应以适当方式表示哀悼慰问,组织开展传承事迹等宣传报道,并及时将相关情况报告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
列有荣誉传承人和去世自治区级传承人的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可以重新申请认定他人为自治区级传承人。去世、自愿放弃或被取消资格的自治区级传承人,传习补助经费从次年开始停发。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盟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自治区各部门直属单位自治区级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21年9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