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保护管理条例
(2021年8月27日呼伦贝尔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保障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合法权益,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内蒙古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申报认定、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是指承担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责任,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经市、旗(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认定公布的传承人。
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保护管理工作,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保护为主、传承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申报认定、保护管理等工作。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保障工作。
第五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保护管理工作所需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尊重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不得诋毁、贬损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不得干扰、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正常保护传承活动。
第二章 申报认定
第七条 市级、旗(市、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申报认定,由同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申报认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履行申报、审核、评审、公示、审定、公布等程序。
第八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每三至五年组织一次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工作。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所在地旗(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公民也可以自行提出申请。
第十条 申报或者被推荐为市级、旗(市、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爱国敬业,遵纪守法,诚信友善,德艺双馨,遵守社会公德,有较强的使命感和责任感;
(二)长期从事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实践,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知识和核心技艺,具备传习能力;
(三)在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中具有核心作用,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力;
(四)积极开展传承、传播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仅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研究与管理、经营、传播的人员,以及不直接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实践活动的其他人员,不得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一条 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的传承谱系或者师承脉络、学习与实践经历;
(三)申请人所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和核心技艺、成就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授徒传艺等情况;
(五)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等情况;
(六)申请人志愿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履行代表性传承人相关义务的书面声明;
(七)其他有助于说明申请人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的材料。
旗(市、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申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还应当提交被认定为旗(市、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时间等基本信息。
市、旗(市、区)各部门直属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市级、旗(市、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材料应当包括前款相应内容。
第十二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或者推荐材料后,符合条件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核并按照程序上报;不符合条件的,退回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组和评审委员会,对申报市级、旗(市、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人选进行初评和审议。
专家评审组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评审专家从市、旗(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负责对符合条件的推荐人选及其申报材料进行评审论证,提出评审意见。
评审委员会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由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领域专家以及业务工作人员组成。评审委员会对评审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市级、旗(市、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
第十四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拟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二十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实名向市、旗(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市、旗(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委员会复核,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以书面形式答复异议方。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审议意见、公示或者复核结果,确定市级、旗(市、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并予以公布,颁发证书。
第十五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档案,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档案内容主要包括传承人基本信息、参加学习培训、开展传承活动、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情况等。
第三章 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取得开展传承、传播或者其他活动相应的报酬;
(二)参加各级文化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对外交流等活动;
(三)选择学徒和传承方式;
(四)从国家机关或者社会组织获得帮助和支持;
(五)开展知识和技艺传授、艺术创作与生产、展示、表演、学术研究等活动;
(六)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有关的权利。
第十七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调查和数据库建设;
(二)采取授徒或者其他方式开展传承活动,积极传授技艺,培养后继人才;
(三)维护所代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和形式的完整性、真实性,妥善保存、保护所掌握的知识、技艺以及有关原始资料、实物、场所等;
(四)积极参加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推广、交流研讨、展览展示展演等活动;
(五)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有关的义务。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认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传习、授徒等传承活动给予适当经费补助。市、旗(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使用传习补助经费的过程进行监管,不得截留、挪用、挤占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保护管理经费。
第十九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各类院校、社会团体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专门人才。
第二十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采取以下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指导、支持其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记录、整理、建档、研究、出版、展出等活动;
(二)支持其参加学习、培训;
(三)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四)支持其参与学校授课和教学科研;
(五)提供必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场所;
(六)提供有利于传承、传播的其他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一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通过节庆活动、展览、培训、媒体传播等方式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知识。
第二十二条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调查,应当征得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每年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履行义务情况开展评估工作,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
市级、旗(市、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每年向同级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传承情况报告。
第二十四条 因身体健康状况等客观原因丧失传承、传播实践能力,本人提出申请终止传承活动的,经市、旗(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核实后,保留其市级、旗(市、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称号,传习补助经费自核实年度次年起终止支付。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旗(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核实后,取消其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并予以公布: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累计两次考核评估不合格;
(四)常年居住本市行政管辖区域外,连续两年无法在本市正常履行传承义务;
(五)故意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
(七)其他具有应当取消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上位法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诋毁、贬损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或者干扰、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情节较轻的,由市、旗(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旗(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挤占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保护管理经费;
(二)违反规定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三)侵犯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风俗习惯或者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